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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阿克与杨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克,杨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陈阿克,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根生,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阿克诉被告杨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阿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阿克负担。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戴龙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