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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康增与苏来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增,苏来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康增,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苏来章,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康增诉被告苏来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来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增诉称,被告苏来章为购买饲料,于199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借款利息至2001年3月7日止。借款本金及其2001年3月7日后的息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自2001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来章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3%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被告苏来章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借款本金15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45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4550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3月7日止支付原告利息计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本案焦点是借款本金认定以及9000元利息的性质认定。(1)关于借款本金认定。虽然本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欠条中也写明借款数额15000元,然而,原告自认且欠条中也有记载在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计45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4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4550元。(2)关于9000元利息的性质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自1999年7月7日至2001年3月7日止以本金15000元按月3%的利息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以及1999年至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五年以上)利率为6.21%。因此,原告只能按6.21%的四倍计算收取被告给付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3%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结合原、被告约定利息支付和计算方式,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中合法利息为7228.44元(本金14550元×6.21%×4×20个月),超过银行规定四倍的利息为1771.56元(9000元-722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时,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被告尚未完全偿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且超过银行规定四倍的利息1771.56元也不足以偿还未支付的利息,故超过银行规定四倍的利息1771.56元作为利息偿还。综上,被告苏来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来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康增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元及自2001年3月7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771.56元);二、驳回原告刘康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康增负担50元,被告苏来章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敏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