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合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何庭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5号原告上海合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委托代理人张玮,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庭安。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合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被告何庭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何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聚房地产经纪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委托原告寻租商业用房用于开设“欢歌KTV”门店,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陆续推荐并带看了6处物业,其中包括2013年6月26日带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XXX号物业(以下简称永泰路物业)。看房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永泰路物业的平面图等有关资料。7月5日,原告再次带被告看永泰路物业,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看房确认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业务员陪同看过永泰路物业,该确认书特别提示第一条约定:客户在看过原告介绍的房地产后六个月内,客户本人、亲属及代表相关公司与原告介绍的出租方完成交易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出租房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佣金。特别提示第二条约定:租赁交易的佣金为月租金的100%。特别提示第三条约定:若未能及时支付佣金的,则自看房之日起每日按佣金额度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复看后,被告对永泰路物业表示满意,要求尽快与出租方见面。同年7月11日,在古北路的上岛咖啡馆,原告安排被告及出租方代表见面,双方就永泰路物业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支付方式等主要租赁条件进行了面谈。几天后,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不再考虑永泰路物业,此后也不再与原告主动联系。2013年12月,原告发现“欢歌KTV”已入驻永泰路物业,后经了解得知,被告跳开原告已经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佣金事宜,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64,8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从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庭安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居间关系,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看房,是一个叫王中华的致电被告,并带被告在2013年6月去看了永泰路的房屋,但只看了一、二层,当时被告觉得还可以就在板泉路的门店内支付了2万元的意向金,王中华也开具了收条给被告。但之后王中华又致电被告,称租金要每平方米2.40元,而被告之前要求的是每平方米2元,故被告表示就不租了,要求王中华将意向金退还。后王中华建议将房东一起约出来谈一下,于是双方在上岛咖啡见面,房东方来的是王皓和张敏海的人,至于这些人的身份被告也不清楚,都是王中华带来的,房东方还是坚持每平方米2.40元,最后也没有协商成功。2013年7月13日左右,王中华和刘跃一起到了被告板泉路的门店,将意向金归还给了被告,被告把收条还给了王中华。之后因为被告是居住在板泉路的,经了解得知永泰路的这幢房子被家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租赁了,该公司是二房东,之后被告从网上查询到确实存在该公司,故根据网上信息,被告去找到该酒店在虹梅路的公司地址,经协商后,被告和家祥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的永泰路房屋的第三层,然后被告就进驻了。几个月后,王中华和刘跃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他们说被告跳开了中介,被告认为不是通过王中华提供的信息,而是自己找到了家祥公司才签订了租赁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原告合聚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代表带领被告至多处物业看房,并签署多份看房确认书。同年6月26日,原告合聚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代表王中华带领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XXX号物业看房,同年7月5日,原告提供被告《看房确认书》一份,被告在《看房确认书》的客户确认一栏处签名。《看房确认书》特别提示写明:客户在看过原告介绍的房地产后六个月内,客户本人、亲属及代表相关公司与原告介绍的出租方完成交易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出租方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佣金。租赁交易的佣金为实际成交月租金的100%。如未能及时支付佣金的,则自看房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为佣金额度的万分之五。被告另支付给王中华2万元的意向金。同年7月11日,原告安排被告与出租方代表王某、张敏海在古北路的上岛咖啡馆见面,双方就永泰路物业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支付方式等主要租赁条件进行了面谈,但未达成一致,被告故向王中华提出退还已支付的意向金。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案外人上海家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永泰路XXX号商场第三层整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跳开原告已与出租方就永泰路物业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入驻,经与被告协商支付佣金未果,原告故涉诉。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委托人王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物业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协议。审理中,原告认为王某是出租方的经纪人,故可认可出租方确立了原告的居间地位。被告在原告介绍被告和出租方认识后的一周内就和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虽被告称自己努力找到出租方而不是利用原告的信息,但这种说法没有相应的依据也不存在这种可能性,被告的行为存在逃避支付佣金的主观恶意。当时原告信任被告确实不需要租赁房屋,故将意向金退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王某是出租方的中介经纪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而且张敏海的身份情况和授权情况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被告并不存在隐瞒原告的情况,7月11日谈不拢,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意向金是很合理的行为,而且退还意向金就是带看行为的结束,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之后被告通过自己的努力在虹梅路找到了真正的出租方,在与出租方接洽协商后签订租赁合同,这些信息原告从未提供给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房屋出租居间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需报告缔约机会且于委托人实现缔约机会后方可行使报酬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提供缔约机会,但最终未能缔约成功。现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看房确认书》特别提示中的约定,跳开原告与出租方就永泰路物业签订了租赁合同,系恶意逃避支付原告佣金,故应依约按月租金的100%支付佣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支付滞纳金。原告以被告“跳单”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并抗辩称系其通过自己的努力才在虹梅路找到了真正的出租方,在与出租方接洽协商后最终签订租赁合同,这些信息原告从未提供给被告。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跳单”违约应从居间方履行居间服务的内容、委托方是否利用了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成交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信息为原告受案外人王某的委托对永泰路物业进行出租业务,而非接受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上海家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且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人为王某的承诺书看,原告在组织被告与王某方见面洽谈后最终未能缔约。王某的承诺书中亦未提及其本人及承诺书中提到的我方人员张敏海系与上海家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的人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上海家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系由其提供给被告。目前,当事人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非仅居间介绍一种,被告在此之后自行与上海家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经磋商,最终签订永泰路物业的房屋租赁合同,此系被告通过自身努力寻得,该缔约机会不是由原告居间促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报酬及滞纳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为促成被告缔约成功付出了相应的劳务,且为避免诉累,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用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合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合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9元,由原告上海合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