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新疆打工时认识,随后同居生活,直到2004年底,因故订婚未成,便分开生活。2005年9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凌某甲。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真实姓名及具体地址,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2014年8月,找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以无法确定孩子为其亲生为由拒绝。随后,被告与孩子到四医大亲子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结果孩子凌某甲为被告亲生女儿,被告又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九年多来,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凌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相识、同居的情况属实,孩子凌某甲也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04年农历11月双方共同从新疆回原告娘家,后带原告及其家人来被告家订婚,后无果而终,被告对孩子有抚养义务,但对原告没有扶养义务,原告是打着孩子的旗号给自己要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手机聊天记录拍照两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孩子凌某甲系母女关系,孩子的出生日期,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当庭已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新疆打工期间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底,因故订婚未成双方便分开生活。2005年9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凌某甲,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仅仅见过孩子两次。2014年12月16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凌某甲由其抚养,依法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另查,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收入;被告已成家,且育有一女,已五岁,被告生活来源主要是务农和外出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自2004年底分开生活起,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有哪一方抚养,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凌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暂时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必须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现双方非婚生女孩凌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必须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非婚生女孩凌某甲由原告凌某某抚养。二、自2015年4月起,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凌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整,限每月15日以前付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毋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