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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振付与张廷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新,王振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新,住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付,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汉英,住三河市。上诉人张廷新与被上诉人王振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廷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庭审中,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还是被告承包。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西小屯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村东渠及战备路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原告承包了下列土地:该渠位于西小屯村东,北至代洪成板房西路口,南至干十八地南头(其中干十八地北头至南头只是渠东半坡,其它是整个渠);战备路的路西侧宽四米,北至张家坟地北头东西路,南至张家坟地南头东西路。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2、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西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西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原告和被告有重叠,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享有涉案土地自2014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三、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于1984年4月1日从马起乏乡政府承包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包括涉案土地在内,承包期限为1984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四、原告提交的其与西小屯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村东渠及战备路承包合同》附件里有2003年2月17日三河市燕郊镇西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全体大队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到会的西小屯村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合同中记载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王振付;原告王振付提交的合同中还有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2003年(见)字第19号见证书,该见证书记载王振付与西小屯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经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真实、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振付与西小屯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村东渠及战备路承包合同》,签订前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时经过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非法、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18日其与西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西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其与马起乏乡政府签订的“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享有下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2032年12月31日:该渠位于三河市燕郊镇西小屯村东,北至代洪成板房西路口,南至干十八地南头(其中干十八地北头至南头只是渠东半坡,其它是整个渠);战备路的路西侧宽四米,北至张家坟地北头东西路,南至张家坟地南头东西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廷新负担。上诉人张廷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西小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村东渠及战备路承包合同》中有关村东渠发包内容应属无效。排水大渠系原马起乏人民公社人力物力所修建,是用于全公社的公共水利灌溉设施,由马起乏人民公社管理,其发包给上诉人是正常的管理活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至2003年被上诉人与西小屯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马起乏人民公社已被撤销,其原辖区并入三河市燕效镇,对于排水大渠应当归燕郊镇人民政府管理,至少未明确由西小屯村委会管理���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时西小屯村委会不具有发包权,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西小屯村委会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有效。首先,该协议中将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归还上诉人是西小屯村委会的纠错行为,是停止侵权的一种表现,应属有效条款。其次,由上诉人继续履行与马起乏人民公社签订的《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是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行为;3、被上诉人与西小屯村张某乙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张某乙在2005年仅仅是西小屯村的临时负责人,未经全体村民选举,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二,村委会盖章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前,村委会公章一直由村会计田宝祥管理,被上诉人曾多次找会计盖章,均遭拒绝,故此章来历不明。其三,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实施,此时发包土地的必经程序是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上诉人承包土地到期后,应经法定程序重新发包,上诉人对土地开发利用,享有优先承包权,任何人均无权对外发包。再者,该合同签订于2005年11月18日,三方协议签订于2005年11月21日,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在先的合同不能否定在后的合同,后合同的内容是对在先合同的变更;3、本案诉讼主体缺失,涉及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综上,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振付答辩称,争议地块属于原三河县马起乏人民公社管理,承包给多人用于栽树,但因承包后无人栽树,马起乏公社于1990年宣布承包事项作废,此后,该渠位于哪村的地段就归哪村管理,但马起乏人民公社与原承包人的合同没有收回���被上诉人是于2003年承包的归西小屯村委会管理的这段沟渠,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上面栽了树。2005年被上诉人想把沟渠上的树木进行更新时,上诉人带着家人进行阻拦,说这块地是上诉人承包的。经过大队调解,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块土地至2014年3月31日。现在,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已满,我应继续履行与村委会的合同。争议地块的一部分出租给了他人用于卖煤,该处的收益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现场堪验查明,西小屯村东大渠为一废弃沟渠,双方争议地块有部分已被填平,并出租给他人用于卖煤场地,争议地块以南沟渠由被上诉人承包至今,两侧种有树木,该段沟渠由燕郊电厂通往三河高楼的公路截成两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西小屯村委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村东渠及战备路承包合同》,之前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的表决同意,后经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被上诉人与西小屯村委会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小屯村委会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地块纠纷解决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廷顺、王首先与马起乏人民公社于1984年签订的《开发性生产承包合同书》亦为马起乏人民公社为维护当时水利灌溉设施、方便人民群众生产而为。上述四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被上诉人享有。自2003年1月1日至今,西小屯村东大渠部分地段两侧由承包人种植了树木,部分地段被填平用于出租,在长达12年时间里,未有任何行政部门对西小屯村东大渠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西小屯村委会不具有发包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西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因证人张某甲、田某在该合同形成时不是村委会班子成员,均为普通村民,不能证明该合同形成的详细过程,本院对证人张某甲、田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虽认可2005年11月18日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其亲笔书写,但称是在2009年的一天,被上诉人找到他签的,并表示此时他已不是村委会班子成员,而是一名普通村民了。对张某乙的证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沟渠出租地块的收益应归其所有,因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