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良新与黄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新,黄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杨良新,男,汉族。被告黄志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丽娜,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良新诉被告黄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新,被告黄志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新诉称,梅县永兴商业城(又称永兴市场)系梅县永兴实业发展公司(永兴公司)发包,黄玲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6日,本人承接梅县永兴商业城的部分工程,为此投入大量资金。由于梅县永兴实业发展公司拖欠工程款,黄玲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仍有工程款28万元未付给原告。2010年11月17日被告黄志奎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内容是:“本人黄志奎作出担保,如其父亲黄玲达未能在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7日前,付清杨良新做梅县永兴市场工程款贰拾捌万元,其债务转移至本人名下,由本人负责还清。所有当事人协商决定同意,两年内杨良新不得向黄玲达、黄志奎追讨此债务,并同意不向外泄露,如两年内未能付清,黄玲达、黄志奎付杨良新伍拾万元”。黄志奎出具担保书后,原告在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7日前依约定没有向永兴公司、黄志奎追讨做梅县永兴市场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永兴公司、黄志奎并没有在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7日前付清原告款项。原告认为,黄志奎的“其债务转移至本人名下,由本人负责还清”是黄志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对黄志奎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原告是债权人、黄志奎是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黄志奎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2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有黄志奎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黄志奎要求偿付工程款28万元给原告,黄志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志奎立即偿付工程款280000元给原告杨良新。2、判令被告黄志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奎书面及口头答辩称,1、永兴商业城的发包人是梅县永兴实业发展公司,即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真正债务人是永兴公司。黄玲达是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玲达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黄玲达未向原告偿付工程款时,应由永兴公司向原告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向其偿付工程款。2、担保书是在原告胁逼下所写,当时被告不知道工程款情况,当时被告写担保书并不是自愿。3、被告所签订的是担保书,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黄玲达确实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原告在黄玲达应偿付工程款期限届满超过6个月而从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付款,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原告胁逼下书写担保书,也当庭表示签订担保书后,经与黄玲达进行确认,在黄玲达表示属实情况下,故未要求撤销担保书内容,也未向有关部门投诉。经审理查明,黄玲达与被告黄志奎系父子关系,黄玲达于2012年5月去世。原告杨良新曾承接梅县永兴商业城(即梅县永兴市场)部分工程,完工后在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黄玲达结算后,由黄玲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杨良新做梅县永兴市场工程款贰拾捌万元经双方协商三年内付清,在2011年12月30日付捌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付壹拾万元,在2013年30日付壹拾万元。欠款人:黄玲达”。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黄志奎作出担保,如其父亲黄玲达未能在两年内即2012年12月17日前付清杨良新做梅县永兴市场工程款贰拾捌万元,其债务转移至本人名下,由本人负责还清。所有当事人协商决定同意,两年内杨良新不得向黄玲达、黄志奎追讨此债务,并同意不向外泄露。如两年内未能付清,黄玲达、黄志奎需付杨良新伍拾万元。担保人:黄志奎。同意人:杨良新”。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两年内未向黄玲达及黄志奎进行催收,黄玲达及黄志奎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去年12月,原告在催收未果下,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杨良新所提交的《欠条》及《担保书》显示,原告对梅县永兴实业发展公司拥有28万元工程款未受清偿,此款黄玲达自愿承担,被告在担保书中明知该款为工程款,亦在担保书中明确如黄玲达未偿还欠款则由其负责还清,此是以个人名义自愿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有理,被告是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出具的《担保书》,是作出保证担保还是债务转移的问题。从担保书内容来看,被告作出“如其父亲黄玲达……由本人负责还清”承诺,即是约定在两年内黄玲达未能还款,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为新债务人负责偿还欠款,黄玲达的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原、被告所作出的是债务转移约定,并非是保证约定,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志奎虽主张该担保书系在原告胁逼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表示在签订担保书后并未要求黄玲达撤销该担保书,也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奎应支付28万元给原告杨良新,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黄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曾文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