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翠玲与孟飞、孙彩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翠玲,孟飞,孙彩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潘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常翠玲,女,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飞,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孙彩举,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潘冬元,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翠玲诉被告孟飞、孙彩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潘冬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孙彩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飞、潘冬元、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翠玲诉称,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孟飞无证驾驶苏C×××××号轿车载何威、卢卫卫沿徐州市姚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庄路与三环南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周士洪驾驶的载原告常翠玲沿姚庄路由西向东横过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孟飞向右改变行驶方向又与被告潘冬元所驾停放在路边的皖L×××××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周士洪当场死亡,原告常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士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翠玲无责任,被告潘冬元无责任。被告孟飞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孙彩举作为苏C×××××号轿车所有人,明知被告孟飞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仍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孟飞使用,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孙彩举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潘冬元虽然无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083.66元。被告孟飞未答辩。被告孙彩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孙彩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飞在向被告孙彩举租车的过程中,告知被告孙彩举其是有驾驶证的,因此被告孙彩举在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彩举已经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孟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常翠玲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因本起事故系被告孟飞无证驾驶引起,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冬元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公司承保的皖L×××××号货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左右,被告孟飞无证驾驶苏C×××××号轿车载何威、卢卫卫沿徐州市姚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庄路与三环南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周士洪驾驶的载原告常翠玲由西向东横过沿姚庄路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孟飞所驾驶苏C×××××号轿车向右改变行驶方向,又与被告潘冬元所驾停放在路边的皖L×××××号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周士洪当场死亡,原告常翠玲、被告孟飞及何威、卢卫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孟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士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翠玲、被告潘冬元、何威、卢卫卫无责任。原告常翠玲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8月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原告常翠玲共花费医疗费31103.66元(其中含有膳食费63.8元),其中被告孙彩举支付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苏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孟飞所驾驶的苏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彩举,该车系被告孟飞于2013年7月27日在被告孙彩举为业主的铜山县龙翔汽车租赁服务部所租借,被告孟飞并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5月1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孟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此前,被告孟飞已向原告支付了周士洪的丧葬费2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常翠玲(甲方)与被告孟飞(乙方)之间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代表自己及死者周士洪亲属周杰、高桂兰,经与乙方平等协商,就乙方因交通肇事致周士洪死亡及常翠玲轻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0万元整……”上述《和解协议书》签字后,被告孟飞按约向原告常翠玲支付首期赔偿款70000元,分批赔付款项尚在履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孟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翠玲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单、本院(2014)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15日常翠玲、周杰、高桂兰就周士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将孟飞、孙彩举、安邦保险公司、潘冬元、人民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常翠玲、周杰、高桂兰因周士洪死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614919.75元。原告常翠玲、周杰、高桂兰还向本院明确与被告孟飞所签订《和解协议书》上的赔偿费用均系针对死者周士洪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冬元无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L×××××号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常翠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70%中的36%,因被告孙彩举将其苏C×××××号轿车租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孟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孙彩举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飞已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因此被告孟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冬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对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翠玲主张的医疗费31103.66元,应扣除膳食费63.8元,其余3103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酌定支持252元(18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酌定支持210元(15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840元(6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常翠玲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1501.86元,合计32401.86元。综上,并根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常翠玲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60.76元(900元÷(900元+614919.75元)×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合计10160.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常翠玲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6.08元(900元÷(900元+614919.75元)×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元,合计1016.08元,被告孙彩举应赔偿原告常翠玲5348.71元((32401.86元-10160.76元-1016.08元)×70%×36%)。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常翠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常翠玲160.76元,因被告孙彩举已为原告常翠玲支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孙彩举还应赔偿原告常翠玲234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翠玲16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翠玲1016.08元;三、被告孙彩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翠玲2348.71元;四、驳回原告孙彩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彩举负担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孙彩举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