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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调确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宝立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宝立,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64号申请人王宝立,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于五原县。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光,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宝立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了代理审判员陈雷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宝立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五原县诉前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王宝立借款1589685元及利息。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利息包括已经结算的404455元后延利息。后延利息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30日按本金1589685元按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宝立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秉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