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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胜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胜君,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盗窃于2001年7月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胜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朱胜君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公话中心,用凳脚撬开一楼卷拉门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经xx的现金人民币3050元、一包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一包软壳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次日18时许,被告人朱胜君被抓获归案,被盗的一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作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胜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经xx的陈述,证人鹿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胜君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胜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胜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胜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胜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