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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田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飞杰,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强,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佟茂华,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负责人孙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淄博交运公司)与被告郑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田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阜阳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陈栋,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被告田强,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杰、阜阳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许,侯俊杰驾驶被告郑飞杰所有的豫HC15**/豫HX5**挂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9KM+400M处时,与被告田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阜阳客运公司名下的皖K366**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K366**号客车前移,又与刘启风驾驶的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所有的鲁C020**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C020**号客车的乘客王成硕受伤。经交警认定,侯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启风无责任。王成硕受伤后,以客运合同为由起诉淄博交运公司,经法院审理,淄博交运公司赔偿王成硕各项损失共计32437元。另外,豫HC15**/豫HX5**挂号货车、皖K366**号客车分别在���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淄博交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437元(含王成硕的医疗费1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支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飞杰、田强、阜阳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飞杰(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王成硕的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定费、诉讼费。另外,(2014)新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淄博交运公司赔偿王成硕的各项费用为25437元,而不是26437元。被告田强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阜阳客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主张护理费10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认为(2014)新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被告淄博交运公司无权追偿护理费,其他同人保焦作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7月14日17时许,侯俊杰驾驶豫HC15**/豫H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09KM+400M处时,与被告田强驾驶的皖K366**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K366**号客车前移,又与刘启风驾驶的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所有的鲁C020**号客车发生碰撞,又致鲁C020**号客车前移,与前方货车(驶离现场)发生碰撞,造成皖K366**号客车乘车人王雪华死亡,同车乘车人刘梦、荣梦文、房勤影、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驾驶人侯俊杰及鲁C020**号客车乘车人王成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10日,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认定,侯俊杰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强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启风等其他交通事故参与人无责任。2、2013年12月25日,鲁C020**号客车乘车人王成硕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淄博交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3721.07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成硕于2013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3年8月2日出院。2013年11月14日,王成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成硕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止。淄博交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3月11日,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王成硕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淄博交运公司为此支付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2014年4月3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1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成硕之伤未到达伤残等级标准,淄博交运公司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淄博交运公司应赔偿王成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37元。另外,淄博交运公司支出的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王成硕负担。综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淄博交运公司赔偿王成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437元(实为26437元,但已从中扣除淄博交运公司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2014年9月10日,淄博交运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过付款26437元。3、豫HC15**/豫H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飞杰,该车辆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皖K36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客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皖K366**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过付款支付票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依据客运合同向王成硕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侯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参与人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中侯俊杰与被告田强的过错行为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情况,本院确定由侯俊杰、田强分别承担70%、30%的侵权责任比例。被告郑飞杰作为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追偿的王成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阜阳客运公司作为皖K366**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作为皖K36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作为皖K366**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外,本案中涉三车受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分配完毕。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追偿的医疗费1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系淄博交运公司在与王成硕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主张的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系淄博交运公司为鉴定王成硕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支出,其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该项费用应由其公司自行负担,故对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交运公司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87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临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故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由被告郑飞杰、田强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907.9元(1297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270元×7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10389.1元(1万元+1297元×3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0元×3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误工费1353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护理费103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费300元。八、被告郑飞杰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0元(1000元×70%)。九、被告田强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0元(1000元×30%)。十、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强的上述第九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限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7元,被告郑飞杰负担17元,被告田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