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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与罗永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罗永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74483-X。法定代表人沈鑫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云,女,1969年出生。上诉人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东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永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罗永云于2011年进入东运建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罗永云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100元。东运建材公司为罗永云办理了自2011年6月起的社保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因东运建材公司拖欠工资,罗永云向东运建材公司口头提出辞职,东运建材公司同意了罗永云的辞职。当日,东运建材公司向罗永云出具一份《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确认说明》,确认东运建材公司尚欠罗永云20**年2月-8月份工资17581元及罗永云自行垫付的本应由东运建材公司支付的2013年2月-8月社保金4426元,合计共欠罗永云工资22007元。2013年8月31日,罗永云与东运建材公司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2014年1月6日,罗永云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运建材公司:1.支付罗永云20**年2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22007元;2.支付罗永云经济补偿金9900元。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81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东运建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罗永云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工资22007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东运建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罗永云经济补偿金8250元。东运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运建材公司无需支付罗永远经济补偿金8250元;2.东运建材公司无力一次性支付罗永云20**年2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22007元;3.罗永云赔偿东运建材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罗永云主张其2011年4月1日入职,自2011年5月起的月工资为3300元。东运建材公司则主张罗永云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现无法明确罗永云的工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东运建材公司确认其尚欠罗永云20**年2月-8月份工资22007元,依法应承担支付罗永云尚欠工资22007元之责任。东运建材公司以拆迁安置补偿没有落实、无力支付等为由拖欠罗永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东运建材公司拖欠罗永云20**年2月-8月的工资22007元未付,因此,罗永云依法可以解除与东运建材公司的劳动合同,东运建材公司依法应向罗永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东运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永云的实际入职时间及实际工资发放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罗永云关于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自2013年5月起月工资为3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罗永云于2013年8月27日离职,故东运建材公司依法应支付罗永云经济补偿8250元(3300元/月×2.5个月)。三、东运建材公司关于要求罗永云赔偿其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永云20**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22007元。二、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永云经济补偿8250元。三、驳回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东运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运建材公司上诉称:东运建材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事实。东运建材公司唯一的生产场所--散装水泥中转站建设在厦门东渡码头,因为厦门邮轮母港建设的需要,2012年6月政府相关部门启动土地收储工作通知东运建材公司准备拆迁,东运建材公司中转站的技改和二期续建被迫中止,对东运建材公司中转站的业务造成重大影响,使东运建材公司处于关停状态。时至2013年初,东运建材公司已陷入绝境,出现举债发工资、员工收入没有保障不断出现辞职等等。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过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且,罗永云明知东运建材公司因为政府拆迁造成无法正常经营而拖欠工资,辞职时也没有向东运建材公司提出经济补偿。再说,罗永云是在辞职后才提出经济补偿,因此,东运建材公司可不予向罗永云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应予补偿,依据合同至多支付罗永云一个月工资。而合同第“四”之(二)的1约定:每月工资为1100元。也就是说至多补偿罗永云11**元。东运建材公司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现在已无力支付各种款项,要等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到位才能支付。原审判决不顾东运建材公司被政府拆迁至今两年多还没有拿到各项补偿款的事实,判决东运建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罗永云款项错误,势必误导公司其他员工越闹越起劲,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运建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永云答辩称:东运建材公司至今仍欠罗永云20**年2月至8月的工资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罗永云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运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东运建材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东运建材公司主张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公司陷入绝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东运建材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确认,自2012年政府通知其拆迁至今,东运建材公司并未通知罗永云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东运建材公司至今尚欠罗永云20**年2月至8月工资未支付,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给罗永云劳动报酬的情形。故罗永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运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运建材公司主张本案系罗永云自己提出辞职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力支付各种款项为由,主张东运建材公司可不向罗永云支付经济补偿及所拖欠罗永云的工资要等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到位才能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东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