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豆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豆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咏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豆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里琐碎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中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王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是因原告有了第三者,迫于他人恐吓,不得已与被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一道在外打工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豆某与王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只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家庭的稳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证据》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审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