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德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宁市古城路9号商务楼宿舍,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709号房门锁撬坏,入室盗走被害人韦清华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豪利时牌手表一块、周大福铂金耳饰一对、周大福铂金项链一条、周大福足金项链一条和周大福足金吊坠一条。后刘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分别以750元和63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案发时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ORIS豪利时牌手表价值7460元、周大福牌铂金950耳饰价值317元、周大福牌足金吊坠价值288元、周大福足金项链价值1883元。以上共计价值12,648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新曦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物品发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清华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韦清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