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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倪守生与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守生,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倪守生。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法定代表人倪守河,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倪守生诉被告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5月份,因京新高速占了我座落在深沟的1.84亩地,征地补偿款为4.8万元,被告与其他村民都签了协议将征地补偿款拨到村民手中,但唯独不给我签协议,造成我的征地补偿款迟迟领不到手。为此,我曾到乡里反映未能如愿,后来又到怀安县农工部反映,也未能将此问题解决。现如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我因京新高速占地补偿款48000元。庭审中数额变更为51584.4元。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位于深沟的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为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为一轮的延续,原告父母死亡后,其土地应由其子女共同继续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原告父母的子女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倪守生与被告第三屯村委会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位于深沟的1.44亩土地在内的8.32亩土地,此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怀安县公证处(1999)怀证经六.三字第180号公证书公正。2014年因京新高速公路项目占地,占用原告位于深沟的1.44标准亩土地,实际丈量为1.84亩,依据1.84亩给予补偿,但被告以原告土地涉及和其兄弟的权属争议为由,拒不支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公证书证实。又查明:依据京新高速公路怀安段征迁补偿标准,第三屯村所在的片区补偿标准为35044元/亩,其中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公证,将包括位于深沟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书成立并生效时已经合法有效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内,因京新高速公路项目征用了其土地,其有权获得补偿,此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其承包的位于深沟的土地为1.44亩,本院对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按照1.44亩×35044元/亩×80%=40370.69元标准给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位于深沟的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为原告父母的承包地,在其父母去世后,其兄弟姐妹并未对位于深沟的土地进行协议分割,原告无权不经其兄弟姐妹同意,将属于父母的土地上到自己的户上,本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虽延续了一轮承包的土地,但本质上仍为土地的重新发包,被告村委会将位于深沟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安县第三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倪守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0370.69元支付给原告倪守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怀安县第三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军审判员  邸贝贝审判员  刘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清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