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子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相恋,1996年12月20日生儿子戴某乙,1997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10日生女儿戴某丙。小孩出生后,家庭开支逐渐增大,家庭矛盾日益加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多次闹离婚。2014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和子女,另租房与一女子公开同居;原告带子女上门找过被告几次,被告对原告施以拳脚。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丙随原告生活,两人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3、因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对李解荣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3、对戴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4、对戴某丙(系原、被告的女儿)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的事实;5、李某某的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6、邓志富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7、(2014)武法民初字第674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戴某甲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系民政机关出具的证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据2-4、6,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经常闹矛盾、生育小孩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异性公开租房同居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5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实施家暴所致,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7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1995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1996年12月20日(农历)生子戴某乙(现在广东打工,已经独立生活),1997年4月15日在武冈市水浸坪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0日(农历)生女戴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未办理户口登记,自2014年9月开始,在武冈市水浸坪乡天鹅九年制义务学校读初一,到18周岁尚需抚养费24784元,即6609元/年÷12月/年×45月=24784元;庭审中,本人明确表示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并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双方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自2014年4月11日因夫妻矛盾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其已经年满十周岁,且本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戴某丙到18周岁尚需抚养费2478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2392元。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与婚外异性之间系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戴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1239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