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姜华春与徐忠有、陶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