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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氾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姜华春与徐忠有、陶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