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任双武与赵春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双武,赵春元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57号原告任双武,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赵春元,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瑜,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任双武与被告赵春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双武、被告赵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双武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赵春元父亲赵万鹏所承包的位于兰州市晏家坪某工地从事瓦工技术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农历10月4日,赵万鹏因酒精中毒而死亡,其所承包的工程因城市执法队阻止施工等原因中途停工,至此赵万鹏应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付。赵万鹏死亡后被告赵春元继承了其父的全部财产,应当在其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代为清偿其父所欠的合法债务。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在赵万鹏所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应得的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春元辩称,被告及家人因家庭矛盾与其父赵万鹏生前关系淡漠。其父去世后,被告并未继承其父的任何财产,无义务清偿其父生前所欠的债务。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拖欠他劳务费情况的有效凭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任双武受雇到被告赵春元父亲赵万鹏所承包的位于兰州市晏家坪某工地从事瓦工技术工作。2014年农历10月4日,赵万鹏因故死亡。赵万鹏死亡后因工程未峻工,该工程的临时管理者未给相关劳务者进行劳务费核算,致劳务者的劳务费数量无法确定。其后原告以被告赵春元系赵万鹏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了死者赵万鹏的全部财产,理应清偿其父生前所欠的债务为由,向被告赵春元索要其在赵万鹏所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应得的劳务费,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证人支某某的证言、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任双武诉称被告赵春元在其父赵万鹏死亡后,继承了其父的全部财产,应当在其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代为清偿其父所欠的合法债务,主张由被告清偿原告在赵万鹏所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应得的劳务费5000元,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但被告赵春元否认继承了其父的财产,原告亦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赵万鹏所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应得劳务费数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双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苟宽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