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勤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勤,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委托代理人:林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勤诉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鄢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诉称:我与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与我女儿刚结婚���久,便向我称自己有一工程但缺钱,因此向我借款32万,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勤现金32万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本借款与王丹无关,由本人偿还。如还不清用本人位于郫县书院街111号二栋三单元803号房子抵债。”现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谎话连连,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整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及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还款作出的承诺;3.银行转款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张碧华向被告转款26万元的事实;4.(2014)成郫民保���第2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1270元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与张碧华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张碧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彬辩称:借款时间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是分三次借款,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注明借款与王丹无关,是因为原被告关系算是融洽,所以原告要求怎么写就怎么写。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小部分用于工程,大部分用于买车及还贷。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我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一定会偿还借款。还款方式可以按借条上写的用房子和车子作为抵账,如果不够,我收回工程款后还可以偿还。被告王彬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勤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彬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勤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勤与被告王彬系翁婿关系。2013年6月12日,原告之妻张碧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之妻张碧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又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再次向被告转款6万元;原告另外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勤现金32万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本借款与王丹无关,由本人偿还。如还不清用本人位于郫县书院街111号二栋三单元803号房子抵债。”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王勤16万元,如房子抵债不足继续偿还,余下部分16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来人民法院。��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2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一、关于32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明确约定32万元借款与王丹无关,由被告本人偿还,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共同债务,而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二、关于支付起诉之日起利息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属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勤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