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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卿诉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卿,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王顺卿。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公明西巷6号。法定代表人郑颖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友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顺卿诉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正香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卿的委托代理人李钰培,被告徐州正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颖年、委托代理人郑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卿诉称,原告在洛阳市道南路金储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从2010年初原告开始通过任志红向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辽宁路店供应水果。自2012年10月任志红开始拖欠水果货款,至2012年12月共拖欠原告水果货款10154元。后经了解,任志红是被告公司委派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果蔬部的供应商驻商代表,原告的水果虽然供应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但该行为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行为。任志红的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任志红所欠付原告的水果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果款10154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正香园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2010年初任志红向原告采购水果在超市进行销售,并指认任志红是被告的驻店代表,属于捏造伪造的事实,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来要过水果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正香园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012年1月1日魏军彪代表被告(乙方)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续签了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经营的方式是由乙方提供货源,甲方提供经营场所联合经营,商品的库存及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其商品的一切风险及损坏,乙方行使商品的定价权。2012年8月31日被告聘任任志红为其公司派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市辽宁路店促销员、驻店代表。原告主张任志红从2010年开始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果尚欠水果款10154元,并提供了任志红所签的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欠单3张,被告质证称任志红从2012年8月4日开始出具欠单,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任志红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任促销员,任志红任促销员之前与原告之间的水果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诉状中称从2010年初任志红就从原告处进水果,这说明任志红本来就是水果商贩,欠了原告多少水果款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述称系与任志红口头达成采购协议,并根据任志红的要求由原告安排送货,任志红没有提供证明材料代表何单位采购水果,已付水果款由任志红直接与原告现金结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志红从原告处采购的水果交付给被告的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促销员登记档案、欠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任志红自2012年8月4日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水果,任志红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被派驻为促销员、驻店代表,原告诉称任志红自2010年开始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被告派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市辽宁路店促销员、驻店代表的任志红有权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果,且庭审中原告述称系与任志红口头达成采购协议,并根据任志红的要求由原告安排送货,任志红没有提供证明材料代表何单位采购水果,已付水果款由任志红直接与原告现金结账,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志红从原告处采购的水果交付给被告的交接手续。综上,原告以任志红作为被告派驻的驻店代表根据被告的授权从原告处采购水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任志红所欠水果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任志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卿对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原告王顺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