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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熊光亮与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亮,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7号原告熊光亮,男,汉族,南丰县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小锋,系公司董事长。原告熊光亮诉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亮及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大楼和食堂(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40元。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办公楼的总工程款为128万元,食堂的总工程款为111.4567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14567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14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建筑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大楼,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40元。证据二、食堂建筑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食堂,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40元。证据三、2013年7月28日结算单一份、2014年1月28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办公楼工程款为128万元,食堂工程款为109.2万元,门卫室二间的工程款为1.6万元,被告使用的原告材料计656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欠工程款614567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认证:证据一和证据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2013年7月28日结算单中的签名虽为艺术签名,但该签名与证据一和证据二中被告公章下的签名笔法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采信该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小锋所签。证据三中的2014年1月28日结算单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合同》,被告将公司办公大楼承包给熊光亮建设,并按建筑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40元计算工程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食堂建筑合同》,承建被告的食堂,同样以每平方米84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告在承建被告办公大楼和食堂的同时,还为被告建了门卫室二间和公司正门两侧的围墙。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办公楼工程款为128万元,食堂工程款109.2万元,门卫室二间工程款1.6万元,借用原告混凝土等材料的价款656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了17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614567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光亮工程款614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