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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红梅与霍立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梅,霍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立波,男,汉族。上诉人赵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霍立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73-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由于与他人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他人胁迫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书写有欠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借贷纠纷,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湖滨区。退一步若按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房屋权属改变,并非是简单的违约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房屋在湖滨区,故依法应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霍立波因其购买上诉人赵红梅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北段百货楼生活区东一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该房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故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上诉人赵红梅与被上诉人霍立波于2014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赵红梅)未及时协助乙方(霍立波)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向乙方居住地法院诉讼……”,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73-2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艳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世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