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伍兰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伍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赖成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英,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兰英,户籍地址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兰英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伍兰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对此,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向伍兰英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元,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而伍兰英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向伍兰英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58元,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1、员工在职期间,因接到其部分投诉上班期间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经调查核实后遂作出停职审查15日的决定。但在员工停工期间依法交纳其社保、发放全额工资,员工劳动权益并没有收到损害;2、员工对公司的停职审查不服,可以依法主张对停职行为无效,但以此由此并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法官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据此,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不仅仅是保护劳动者权益,但也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置企业正常管理于不顾,胡乱适用法律。伍兰英主张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以其“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消极怠工并在工厂车间散布谣言,造谣生事,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停职审查的处理,停职审查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伍兰英认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上述处理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于2014年6月23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核查,一、二审中,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并未就伍兰英存在“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消极怠工并在工厂车间散布谣言,造谣生事,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提供确实具体的证据,亦未对伍兰英作出停职审查处理提供相关的依据。伍兰英提供了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员工消极怠工、停职审查的通知》予以证明,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严格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用工审查体制程序,树立中国企业文明新风的良好形象。本案中,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向相关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的材料证据,因此,伍兰英在岗时是否存在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所述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基本行为准则、基本义务准则?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对伍兰英作出停职审查处理,确实存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问题,且亦缺乏处罚的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因此,鉴于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对伍兰英作出的停职审查决定并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其停止和剥夺伍兰英的工作劳动权利则应认定属于违法,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没有依法向伍兰英提供工作劳动条件,该事实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范的法定情形,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伍兰英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向伍兰英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