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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饶海龙、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海龙,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饶海龙。委托代理人饶正成。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214598-X,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方春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泽群,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海龙与被告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饶海龙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饶海龙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海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玲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