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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杨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张德才,王世财,贺福强,任孟彪,贾仝宽,王庆国,张翠荣,王文富,别克吐尔逊·白山,胡赛,吾满尔江·达布尔,邹富林,王军令,张松生,丁国印,刘松元,许中华,张智,陈世平,金恩斯艾力·阿斯别提,黄盛金,杨长功,吐尔逊阿力·对山拜,努尔特列克·马木提,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艾米尔艾力·努尔木克,杨银军,图尔德胡力·斯拉木阿,李年勇,张叶来,杨龙发,宋云江,吐尔汗别克·加帕尔,达布尔江·克孜别克,阿依恒·散拉江,吐鲁汗那力·阿吉,哈布里江·毛依登别,吐尔森艾力·阿吉,努尔巴合提·毛尔达汗,奴尔汗米提·那吾勒别,沙列提·赛依劳,努尔巴合提·叶尔包力,杨有山,虎志保,拜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建,男,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农民,江苏省人。原告:张德才,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王世财,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贺福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任孟彪,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贾仝宽,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王庆国,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张翠荣,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文富,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别克吐尔逊·白山,男,哈萨克族,1965年10月12出生,农民。原告:胡赛,男,回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吾满尔江·达布尔,男,回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邹富林,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王军令,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松生,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丁国印,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松元,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许中华,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智,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陈世平,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金恩斯艾力·阿斯别提,男,哈萨克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黄盛金,男,汉族,1943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杨长功,男,汉族,1937年9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吐尔逊阿力·对山拜,男,哈萨克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努尔特列克·马木提,男,哈萨克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男,哈萨克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艾米尔艾力·努尔木克,男,哈萨克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杨银军,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农民。原告:图尔德胡力·斯拉木阿吉,男,哈萨克族,1975年2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李年勇,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张叶来,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杨龙发,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宋云江,男,汉族,1950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吐尔汗别克·加帕尔,男,哈萨克族,1963年6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达布尔江·克孜别克,男,哈萨克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原告:阿依恒·散拉江,男,哈萨克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吐鲁汗那力·阿吉,男,哈萨克族,1982年7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哈布里江·毛依登别克,男,哈萨克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吐尔森艾力·阿吉,男,哈萨克族,1979年4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努尔巴合提·毛尔达汗,男,哈萨克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奴尔汗米提·那吾勒别克,男,哈萨克族,1972年3月19出生,农民。原告:沙列提·赛依劳,男,哈萨克族,1988年5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努尔巴合提·叶尔包力,男,哈萨克族,1986年4月7日出生,农民。诉讼代表人:杨建。诉讼代表人: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诉讼代表人:达布尔江·克孜别克。被告:杨有山,男,回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志保,男,回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农民。第三人:拜学友,男,回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缪江,巩留县库尔德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张德才、王世财等人诉被告杨有山、虎志保、第三人拜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张德才、王世财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建、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达布尔江·克孜别克、被告杨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辉军、被告虎志保、第三人拜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达布尔江·克孜别克诉等人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有山、虎志保合伙收购了原告等34名农户的油葵共计153398公斤,产生油葵款、装卸工劳务款、第三人拜学友居间劳务款共计585654元,当时两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待赊购的油葵运走后,两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约定款项,经原告索要,在支付完150000元油葵款后,剩余的435654元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油葵款、装卸劳务款、居间劳务款共计435654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有山辩称,诸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虎志保共同支付油葵款、装卸劳务款、居间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与诸原告未建立买卖关系,杨有山没有从诸原告处收购油葵,也未向诸原告出具过任何收购油葵的凭据、收购单、过磅单等,亦未向诸原告等人支付过油葵款。杨有山与被告虎志保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诸原告的油葵均由被告虎志保收购,并有被告虎志保向诸原告出具的欠据。同时被告没有为收购的油葵所负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针对部分原告诉求的装卸劳务款、居间劳务款均是在被告虎志保收购油葵期间产生的,依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诸原告要求杨有山与被告虎志保共同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虎志保辩称,被告杨有山通过电话告诉虎志保,让其帮忙联系买家(接货点),当时被告表示没有资金做生意,但杨有山却声称自己出资,被告负责联系买家,杨有山出资和联系农户,应当认定虎志保受雇于被告杨有山。针对诸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杨有山承担。原告杨建、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达布尔江·克孜别克诉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5日虎志保、杨有山装货(车牌号:鲁VE47**)、2014年11月6日虎志保装货(车牌号:冀A716**)、2014年11月10日虎志保装货(车牌号:冀B518**)、2014年11月11日虎志保装货(车牌号:辽PE69**)清单原件一组,主要证明诸原告每户出售油葵的具体重量、金额,同时证明被告杨有山、虎志保应当共同支付产生的油葵款。2、2014年11月5日(车牌号:鲁VE47**)、2014年11月6日(车牌号:冀A716**)、2014年11月10日(车牌号:冀B518**)、2014年11月11日(车牌号:辽PE69**)装卸工装载油葵劳务清单四份,主要证明产生的油葵装卸款为7290元。被告杨有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原告出售油葵的重量、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油葵款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杨有山具有付款的义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被告虎志保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第三人拜学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有山、虎志保均无证据提供。第三人拜学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被告虎志保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尚欠诸原告435654元油葵款等费用未支付。2、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四份,主要证明两被告收购34户农户油葵的事实。3、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清单,主要证明在收购油葵期间,第三人与两被告保持密切联系,商谈收购油葵的事宜。4、证人李××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杨有山、虎志保到证人家中购买了一袋油葵,目的是测试油葵的出油率以便收购证人的油葵。5、证人李×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杨有山将一袋油葵送至证人所属的榨油坊榨油,测试油葵的出油率。6、证人尚××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认识被告杨有山并向其出售油葵的事实。原告杨建等人和被告虎志保对第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有山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得出应当由被告杨有山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杨有山无关。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6认为该证人是本案的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杨有山在该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证人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杨建等人出示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售油葵时间、数量、金额和装载油葵的劳务情况,并与第三人拜学友出示的证据1(虎志保出具的欠条)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拜学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虎志保尚欠原告油葵款、劳务款和第三人居间费用以及车辆运输油葵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拜学友出示的证据3、4、5、6虽然证明了被告虎志保购买原告油葵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杨有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所要证明被告杨有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虎志保通过车牌号分别为鲁VE47**、冀A716**、冀B518**、辽PE69**四辆车到巩留县莫乎尔乡收购原告杨建等农户的油葵。2014年12月5日被告虎志保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四车油葵的金额及已支付金额和未支付金额,即被告虎志保尚欠原告油葵款、劳务款、第三人居间费共计435654元。被告在收购油葵过程中,通过第三人拜学友雇佣原告达布尔江·克孜别克等九人装载油葵。另查明,原告杨建等人的油葵款分别是杨建80651元(2306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张德才8114元、王世财4547元、贺福强3496元、任孟彪5668元、贾仝宽2527元、王庆国7784元、张翠荣4669元、王文富5587元、别克吐尔逊·白山3093元、胡赛5686元、吾满尔江·达布尔3122元、邹富林4906元、王军令2342元、张松生5146元、丁国印5823元、刘松元4950元、许中华3770元、张智5912元、陈世平2464元、金恩斯艾力·阿斯别提2904元、黄盛金4946元、杨长功880元、吐尔逊阿力·对山拜11029元、努尔特列克·马木提23324元、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13427元、艾米尔艾力·努尔木克13086元、杨银军(包括图尔德胡力·斯拉木阿吉)33522元、李年勇64875元、张叶来13704元、杨龙发7714元、宋云江19672元、吐尔汗别克·加帕尔39816元,共计419156元;原告达布尔江·克孜别克等人的劳务费分别是达布尔江·克孜别克882.5元、阿依恒·散拉江882.5元、吐鲁汗那力·阿吉8**.5元、哈布里江·毛依登别克882.5元、吐尔森艾力·阿吉8**.5元、努尔巴合提·毛尔达汗882.5元、奴尔汗米提·那吾勒别克230元、沙列提·赛依劳882.5元、努尔巴合提·叶尔包力882.5元,共计7290元;第三人拜学友居间劳务费9208元。同时查明,第三人拜学友作为介绍人将原告杨建等人的油葵介绍给被告虎志保并收取居间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虎志保通过第三人拜学友的介绍向诸原告收购油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杨建等人与被告虎志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虎志保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虎志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的及时向诸原告支付油葵款和劳务费等费用。被告虎志保表示与被告杨有山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有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虎志保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虎志保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建等人油葵款共计419156元(其中:杨建80651元、张德才8114元、王世财4547元、贺福强3496元、任孟彪5668元、贾仝宽2527元、王庆国7784元、张翠荣4669元、王文富5587元、别克吐尔逊·白山3093元、胡赛5686元、吾满尔江·达布尔3122元、邹富林4906元、王军令2342元、张松生5146元、丁国印5823元、刘松元4950元、许中华3770元、张智5912元、陈世平2464元、金恩斯艾力·阿斯别提2904元、黄盛金4946元、杨长功880元、吐尔逊阿力·对山拜11029元、努尔特列克·马木提23324元、奴尔沙吾列提·伊力亚斯13427元、艾米尔艾力·努尔木克13086元、杨银军〈包括图尔德胡力·斯拉木阿吉〉33522元、李年勇64875元、张叶来13704元、杨龙发7714元、宋云江19672元、吐尔汗别克·加帕尔39816元)。二、被告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达布尔江·克孜别克等人的劳务费7290元(其中:达布尔江·克孜别克882.5元、阿依恒·散拉江882.5元、吐鲁汗那力·阿吉8**.5元、哈布里江·毛依登别克882.5元、吐尔森艾力·阿吉8**.5元、努尔巴合提·毛尔达汗882.5元、奴尔汗米提·那吾勒别克230元、沙列提·赛依劳882.5元、努尔巴合提·叶尔包力882.5元)。三、被告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拜学友居间劳务费9208元。四、驳回原告杨建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被告虎志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宏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艾肯拜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