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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福润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第三人乌鲁木齐建新实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福润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乌鲁木齐建新实业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490号原告:乌鲁木齐福润油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德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法定代表人:张峰国,该部队部队长。第三人:乌鲁木齐建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松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福润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260部队、第三人乌鲁木齐建新实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福润油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40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党平凡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绍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