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宋黔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姚桥疾控中心门口附近、绿洲路太阳红居民楼下、雅安市银行总部工地等地向吸毒人员屈某某、尹某、刘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8克。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少于1.8克;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向屈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仅能认定的只有向尹某贩卖冰毒0.4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姚桥疾控中心门口附近、绿洲路太阳红居民楼下、雅安市银行总部工地等地向吸毒人员屈某某贩卖冰毒3次计0.8克、向尹某贩卖冰毒2次计0.4克、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次计0.2克。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证人刘某某、屈某某、尹某均相互进行了辨认。4、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2年11、12月两次从周某处购买冰毒0.4克。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从周某处购买过一次冰毒0.2克。6、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在雨城区青年路疾控中心门口、绿洲路“太阳红”、雅安市银行总部工地等地3次向被告人周某购买冰毒0.8克。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周某向屈某某、尹某、刘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1.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向屈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与证人间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向屈某某、尹某、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指控周某向屈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江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