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珠,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碧湾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建安公司)和碧湾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碧湾公司开发的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十日内,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的工程款,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建安公司依据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给建安公司。合同第八条保修责任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交整改通知后,建安公司必须在三天内进行整改,如逾期不整改,则碧湾公司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全部费用由碧湾公司在建安公司保修金中直接扣付,建安公司还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碧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建安公司书面催收通知之日起至碧湾公司实际支付止,每逾期一天,另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建安公司支付滞纳金,造成建安公司损失的应赔偿。2009年8月5日,建安公司和碧湾公司补签《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201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补充合同》项下的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790745.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碧湾花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备案资料;2.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支付逾期申请竣工验收违约金。建安公司在该案中反诉碧湾公司,请求判令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011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交付阳光玫瑰园主楼工程的十三大项资料,具体要求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验收及备案的要求办理;二、建安公司履行协助义务,配合碧湾公司对阳光玫瑰园主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三、建安公司履行协助义务,配合碧湾公司完成阳光玫瑰园主楼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判项内容: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配合碧湾公司完成阳光玫瑰园主楼土建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三、撤销(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碧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5日,原审法院向建安公司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建安公司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备案资料不齐全,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协调,形成了《协调会议记录》,就办理资料备案所缺失的资料应由哪一方提供形成一致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竣工意见书》应由监理单位出具,但双方有纠纷,暂未决算;2.《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已过期,由建安公司重新申请;3.《工程决(结)算书》,再定;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分部验收记录由建安公司负责。关于移交工程资料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建安公司称其在2011年10月27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建筑协会提交资料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移交资料的义务,并提交了珠海市金湾区建筑协会开具的《委托服务登记表》予以佐证。该《委托服务登记表》仅记载了单位工程名称为“紫荆园、玫瑰园乙方施工资料施工图”,未显示具体的资料内容,亦未附任何的资料目录。碧湾公司对建安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因资料不齐全,建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已经被珠海市金湾区建筑协会退回;碧湾公司还称,建安公司至今尚有《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未移交,其他资料已经全部移交,并称除了《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碧湾公司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资料移交后应当支付的10%的工程进度款。2012年10月12日,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关于对﹤催款函﹥的复函》,以建安公司移交的资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了建安公司的上述付款请求。又查明,碧湾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代建安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共计26384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照片、EMS详情单及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11年3月28日一笔350元,碧湾花园提交《付款凭证》、《阳光紫荆园、玫瑰园工程遗留问题》、《工作联系函》、邮费发票予以佐证;2011年7月19日一笔330元,碧湾花园提交《付款凭证》、《阳光里工程遗留问题》予以佐证,另一笔580元,提交《付款凭证》、《阳光里铝合金工程遗留问题》、《工作联系函》、邮费发票和照片予以佐证;2011年7月29日一笔7717元,碧湾花园提交《付款凭证》、《阳光里工程维修费用总结》、《阳光里铝合金工程遗留问题》、《工作联系函》、邮费发票和照片予以佐证;2011年9月16日一笔13347元,碧湾花园提交《付款凭证》、报价单、结算单、《阳光里工程遗留问题的修理》、《工作联系函》、EMS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和照片予以佐证;2011年11月22日一笔500元,碧湾花园提交《付款凭证》、《报价单》、《证明》、《工作联系函》、EMS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和照片予以佐证;2012年1月16日一笔3560元,碧湾花园提交《付款凭证》、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和邮费发票予以佐证。建安公司称并未收到碧湾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安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碧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779074.56元,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起,以779074.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建安公司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1263269.40元;2.碧湾公司返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89537.28元,以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以389537.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建安公司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至为300917.5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补充合同》约定碧湾公司在“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可见,该1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建安公司应当提交资料的内容已经在(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和(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因此,建安公司有义务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碧湾公司。关于工程资料移交的时间,双方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安公司对于工程资料移交完毕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建安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27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建筑协会提交资料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移交资料的义务,但其提交的《委托服务登记表》中并未显示提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证明其已经将符合要求的资料提交给了珠海市金湾区建筑协会。另外,从碧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5日,本院向建安公司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并在2012年7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会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建安公司直到2012年7月31日并没有将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全部提交给碧湾公司。因此,建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将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移交完毕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碧湾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建安公司至今尚有《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未移交,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应当由建安公司提交,因此,碧湾公司不能将《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未提交作为拒绝支付10%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碧湾公司已经承认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对于碧湾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碧湾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资料移交的具体日期,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全部资料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综上,涉案工程资料已于2013年5月31日移交完毕,1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补充合同》项下的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790745.6元,因此,碧湾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79074.56元。二、关于逾期支付10%的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碧湾公司应于资料移交后十天内支付10%的工程款,即应当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向建安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但碧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碧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建安公司书面催收通知之日起至碧湾公司实际支付止,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建安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因碧湾公司早在2012年10月12日就收到建安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碧湾公司认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原审法院予以减少,碧湾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7907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补充合同》约定: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建安公司依据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给建安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交整改通知后,建安公司必须在三天内进行整改,如逾期不整改,则碧湾公司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全部费用由碧湾公司在建安公司保修金中直接扣付,建安公司还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见,支付保修金的时间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支付保修金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碧湾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建安公司支付保修金。至于保修金的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在保修期限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碧湾公司提交了其代建安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一系列证据,包括《付款凭证》、报价单、结算单、《工作联系函》、EMS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和照片等,其中,《付款凭证》显示碧湾公司支出的维修费金额共计26384元,《付款凭证》的“付款凭证”字样处印有“广州市财政局监制标准会计凭证账簿系列”,其上记载有时间、金额、维修项目、出纳签名、审核签名以及收款人的签名等内容,可见,《付款凭证》仅是作为碧湾公司内部做账之用,换言之,《付款凭证》是碧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碧湾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因此,碧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支出的实际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应当在保修金中扣除26384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碧湾公司应当依约向建安公司全额返还5%的保修金,即389537.28元。至于建安公司主张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碧湾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起算点应是收到建安公司书面催收通知之日,现建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碧湾公司催收过保修金,因此,建安公司主张滞纳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催收过保修金,也就无法证明碧湾公司存在拒绝支付保修金的情形,因此,建安公司要求碧湾公司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一、碧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9074.56元;二、碧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7907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碧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389537.28元;四、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62元,由建安公司负担15813元,由碧湾公司负担17849元。碧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酌定全部资料移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错误。碧湾公司基于事实向法院如实陈述建安公司未提交全部资料,并认可收到材料足以证明碧湾公司诚实信用。原审法院以碧湾公司无法证明资料移交的具体日期认定全部资料已移交明显错误。碧湾公司收取建安公司的资料已出具签收证明,该签收证明显然在建安公司处,建安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由碧湾公司举证明显加重碧湾公司的举证责任。既然建安公司有义务将全部资料移交给碧湾公司,建安公司则应当举证移交材料的日期,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定由碧湾公司承担,有失公正。由于建安公司至今仍未完成移交全部资料的义务,因此1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碧湾公司应当从2013年6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错误。如前所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而且,既然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才成就付款条件,那么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付款的问题,建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发催款函,完全是无理主张,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主张过权利错误,建安公司在2013年6月11日之后收到催收通知才能计算滞纳金,而建安公司在此之后未发催收通知,也就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三、原审法院关于碧湾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的认定错误。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函并挂号邮寄通知建安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建安公司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碧湾公司为减少损失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碧湾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理应从保修费中予以扣除。根据碧湾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而且该工程目前仍存在多处需要维修,因此碧湾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建安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但在确认支付时间上有所推迟,而且,原审法院不支持保修金的违约金,建安公司有异议,建安公司认为应当从2013年1月起支付保修金的滞纳金。2、同一项目下的另一工程案件已在(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6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已经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碧湾公司二审提交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6日,建安公司仍在继续移交资料,因此在2014年11月6日前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建安公司二审提交(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碧湾公司与建安公司均在《碧湾公司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款结算证明》上盖章。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两个问题:1.碧湾公司支付10%的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碧湾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26384元应否支持。一、碧湾公司支付10%的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资料移交后十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碧湾公司以建安公司未移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2012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就办理资料备案所缺失资料应由哪一方提供的问题组织碧湾公司与建安公司进行协调,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工程竣工意见书》应由监理单位出具,因此碧湾公司在本案中以建安公司未移交《工程竣工意见书》为由拒付10%的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工程结算书》,首先,双方就备案所缺失资料进行协商时,碧湾公司作为申请备案的主体,其并未提出要求建安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而且本案二审庭审中,碧湾公司亦陈述其在2011年起诉要求建安公司提供备案资料时并不知道需要《工程结算书》;其次,碧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是备案必备的资料且需要建安公司提交;再次,碧湾公司二审主张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盖章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即其所主张的备案所需的《工程结算书》,对此,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资料的名称来看,该两份资料不应属于同一份资料,而且即使该《工程款结算证明》是备案所需的资料,碧湾公司自己亦在该资料上盖章,碧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资料是建安公司应当制作并移交的资料,或建安公司拖延或拒不配合完成,因此碧湾公司以建安公司未提供《工程结算书》为由拒付10%的工程款,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碧湾公司于2011年已就建安公司应移交的备案资料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双方就建安公司移交资料的内容达成了协议,现碧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认定及协议约定移交资料,对于建安公司在《工程结算证明》上盖章,亦属于建安公司协助碧湾公司办理备案的义务范畴,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完成资料移交手续”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碧湾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10%的进度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碧湾公司应否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问题。首先,碧湾公司以建安公司未移交《工程竣工意见》和《工程款结算书》为由主张至今未成就支付10%的进度款的条件,对此本院已作出分析,该两份资料不属于建安公司应提供并移交资料的范畴,而碧湾公司陈述除上述两份资料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现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2013年5月前已完成资料移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安公司于2013年5月完成资料移交并无不当。其次,建安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已向碧湾公司发出催款函,履行了书面催收义务,仅是当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不能以此否认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碧湾公司现仍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充分,因此碧湾公司理应从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十日内付款,未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碧湾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2638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建安公司依据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给建安公司。可见,支付保修金的时间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支付保修金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碧湾公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建安公司支付保修金。对于碧湾公司所主张的代付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碧湾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单据,并非正式支付票据,不足以证明碧湾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碧湾公司以此主张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2638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建安公司主张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建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碧湾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珊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