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叶某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宁,男,1994年9月15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叶某松(已判决)得知薛某轻酒后到章某凤等人经营的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安置房一家按摩店内闹事,遂召集柳某康(已判决)及被告人叶某宁赶至该店。叶某松与薛某轻论理时,双方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叶某宁与柳某康共同参与围殴被害人薛某轻,致薛受伤。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某轻全身多处挫擦伤,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属钝性损伤,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叶某松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薛某轻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薛某轻对叶某松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叶某宁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叶某宁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投案证明、侦破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赔偿单据,本院(2013)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章某凤、杨某晶、郭某妹、叶某、蒋某裳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轻陈述及辨认笔录,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同案犯叶某松、柳某康及被告人叶某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宁因琐事纷争,而伙同他人参与围殴被害人薛某轻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审前调查情况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黎晖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吴家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