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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莉、焦敏等与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李莉,焦敏,张爱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负责人:杜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影。上诉人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李莉、焦敏、张爱华及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坚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负责人杜鹏及委托代理人章剑平,被上诉人李莉、焦敏、张爱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刘岩,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审第三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诉讼费共计126598元,退还永嘉县瓯北房地产开发公司63299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63299元。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方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