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与郭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郭庆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688号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诉讼代表人:詹向君。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郭庆贺。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鑫瑞维修部)为与被告郭庆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维修部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实际所有的货车豫g×××××遭遇交通事故,因其无力支付施救费、停车费,故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月息两分,如逾期未还,愿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以及催款所花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且被告愿以其实际所有的豫g×××××车辆质押偿还,双方产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88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处置留置物豫g×××××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如逾期未还,则愿支付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所花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且以豫g×××××车辆作为质押偿还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880元。被告郭庆贺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郭庆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且挂靠在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g×××××的货车,2013年10月1日遭遇交通事故,因其无力支付施救费、停车费,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如逾期未还,则被告愿支付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款所花费用且以豫g×××××车辆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责任,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对处置质押物豫g×××××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庆贺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2880元。三、若被告郭庆贺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原告龙游鑫瑞汽车维修服务部对处置留置物车牌号为豫g×××××的货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郭庆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