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陈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外环777号。法定代表人刘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瑾。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琛,被上诉人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瑾于2012年5月26日到山东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任售后服务经理,2013年2月28日离职。工作期间,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与陈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陈瑾缴纳社会保险。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发放给陈瑾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5月份工资948.5元,2012年6月份工资3226.5元,2012年7月份工资5028.5元,2012年8月份工资7249.5元,2012年9月份工资4236元,2012年10月份工资4725元,2012年11月份工资4856.5元,2013年12月份工资6011元。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未给陈瑾发放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陈瑾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7600元;2、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二倍工资共计39707元;3、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元;以上三项合计52077元。2014年1月12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7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05.4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70.33元。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陈瑾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中的八笔网银代发工资业务,均由网银非一点接入代发代扣过渡户10137083500822951000300001转入,对方行名均为滨州滨北支行营业室(行号370835008);而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滨州滨北支行营业室开立���户37×××90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中,网银代发业务均转入网银非一点接入代发代扣过渡户10137083500822951000300001,且与陈瑾每月工资发放的交易时间、交易次数、交易柜员号均相同,结合陈瑾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瑾的工资是由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发放,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瑾在2013年2月、3月的工资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曰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瑾自2012年5月26日到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28日离职,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陈瑾未与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陈瑾要求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陈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707元。陈瑾在2012年5月份工作6天,不足整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70.33元。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未与陈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陈瑾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瑾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70.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陈瑾2013年1月、2013年2月工资共计7600元。二、山东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707元。三、山东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瑾解除经济补偿金477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昊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瑾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陈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滨州市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瑾辩称,我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工资支付、入职申请表、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根据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为陈瑾发放工资明细,以及陈瑾在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流程记录和出庭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虽然未与陈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山东滨州金昊汽车��限公司与陈瑾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陈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瑾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金昊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