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沈信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沈信源,祝冠琼,包凤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4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冠琼。被告:沈信源。被告:祝冠琼。被告:包凤娣。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沈信源、祝冠琼、包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以被告欣源公司未按约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欣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93333元,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909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信源、祝冠琼、包凤娣对被告欣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欣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率10‰,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沈信源、祝冠琼、包凤娣为被告欣源公司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期届满,被告欣源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9093333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贷款,被告欣源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可要其即时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还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欣源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93333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909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信源、祝冠琼、包凤娣对被告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信源、祝冠琼、包凤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欣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