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书会与被告刘孝光、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书会住河北省保定市,刘孝光,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常书会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光,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高鑫,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书会与被告刘孝光、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太原市潽贤石材经销部购进一批石材,该批货物由石慧生驾驶的晋ANNX**号货车承运。2014年8月12日0时58分,石慧生驾驶的晋ANNX**号轻型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坊方向2公里500米时,被刘孝光驾驶车牌为冀FEXX**号重型货车追尾后,晋ANNX**前冲又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吴广龙驾驶的蒙JXXX**/JKXXX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晋ANNX**所载原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被告刘孝光负全部责任,石慧生无责,吴广龙无责。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97993.38元、公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101993.38元。冀FE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鑫,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0199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光、高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0时58分,被告刘孝光驾驶车牌号为冀FEXX**号重型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坊方向2公里500米时,与石慧生驾驶的晋ANNX**号轻型货车追尾后,晋ANNX**前冲又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吴广龙驾驶的蒙JXXX**/JKXXX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晋ANNX**所载原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被告刘孝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慧生无责任,吴广龙无责任。事故车冀FE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鑫,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常书会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潽贤石材经销部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供货人为潽贤石材经销部,买受人为常书会。买卖的石材名称为“金枝玉叶”、“意大利灰”、“加州金麻”、“白玉兰”、“黑金花”等共计十五种大理石建筑石材,合同总价款为柒拾伍万元。该经销部向常书会交付石材后,由石慧生负责承运货物至指定的目的地。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石慧生驾驶的晋ANNX**所载石材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97993.38元,产生公估费4000元,原告常书会的损失共计101993.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租车运输合同、被告刘孝光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冀FE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冀FEXX**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晋ANNX**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书、晋ANNX**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公估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孝光驾驶车牌号为冀FEXX**号重型货车与石慧生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1993.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孝光负全部责任,石慧生无责任,吴广龙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晋ANNX**所载货物损坏。冀FE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高鑫,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常书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书会各项损失共计101993.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陈怀南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