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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4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有两次原告被被告打得比较严重。原告曾在2014年4月3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永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距第一次起诉离婚已经6个月,原告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双方也未见面。婚后,被告的暴力行为深深伤害的原告的身体和心灵,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和交流,形同陌路,对于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继续存在下去已没有必要。在法院判决不离婚的6个月期间,双方也无和好的迹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三、金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四、(2014)金永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五、复印至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的照片原始复印件一份两页、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从2013年11月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再婚,在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再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多加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并充分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