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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孙某某,纪某甲,纪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被告纪某甲。原审被告纪某乙。委托代理人纪某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纪某乙、纪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纪某甲驾驶被告纪某乙所有的陕某某号吉利牌小轿车在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华路金华苑小区1、2号楼间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户两轮大洋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81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某乙、纪某甲共同垫付了6332.3元医疗费。2014年7月18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事故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交警部门证明、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共同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户籍位于陕西省横山县赵石畔镇让新窑村,农村户口。从2011年起至今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华路金华苑小区,且从2010年5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榆林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另,陕某某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小区楼宇交叉路口处,属于人口密集地域通行,双方应当充分注意路口情况,保持安全车距、车速,确保无障碍物时车辆缓速通过。原、被告双方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行为及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告孙某某、被告纪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陕某某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下余部分因该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被告纪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应依照共同侵权的原则,由被告纪某乙、纪某甲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与原告所述不一,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垫付款额,应以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即认定垫付人民币6332.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榆林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区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部分参照原告病情,其委托鉴定日期较迟,酌情剔除不合理部分,应以出院后六个月申请鉴定为宜予以计算;鉴定费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139.3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28140元(134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14年度十级伤残城镇标准),合计人民币8407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1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456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足额赔付,故被告纪某甲、纪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共同向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32.3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075.3元。(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共同垫付的医疗费6332.3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予返还)。2、被告纪某甲、纪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自述2013年4月17日自己驾驶摩托车,与纪某甲驾驶的陕某某号吉利牌小轿车在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华路金华苑小区1、2号楼间发生肇事,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但被上诉人与纪某甲均未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案,致使案件事实无法确定,既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因不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孙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纪某乙、纪某甲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被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纪某甲、纪某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真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