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潘競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俞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诉称:201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下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缺乏进一步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因发生矛盾和争吵。另外,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且脾气暴躁,还曾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索尼彩电一台、科龙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恒远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争执,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属实。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视目前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双方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