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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戈美琴与史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美琴,史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戈美琴。被告史伟林。原告戈美琴诉被告史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美琴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相识,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因资金周转陆续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于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后又陆续借了30000元,没有写借条,但有录音称先还9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史伟林向原告戈美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史伟林借戈美琴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圆整),借款人:史伟林;借款日期:2013.2.27”。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卡号发与被告,称打个9万给原告;但录音并无被告认可相应债务的内容。原告经催讨款项无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除借条所载70000元外另有其它30000元借款,录音仅显示被告要打款给原告的谈话情况,但并无被告认可相应债务的内容,原告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据现有证据对借条所载7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史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伟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戈美琴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伟林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