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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万鹏与张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刘万鹏,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被告廉琳琳,女,汉族,370124198611035023。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万鹏与被告张立强、廉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鹏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廉琳琳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鹏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立强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强未进行答辩。被告廉琳琳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被告廉琳琳不清楚,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廉琳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立强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万鹏借款60000元,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张立强3701241986101325182013年11月30日。”另被告张立强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刘万鹏借款10000元,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张立强2013年12月4日。”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张立强与被告廉琳琳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立强、廉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刘万鹏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万鹏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张立强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廉琳琳主张不清楚上述借款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万鹏借款70000元。二、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万鹏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廉琳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张立强、廉琳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张立强、廉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