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传勇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勇,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义行初字第90号原告孙传勇。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委托代理人杨康。原告孙传勇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矿藏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吴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杨康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陆子俊出庭接受质询。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传勇(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16.41万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采矿行为,其矿产品销售价格147.69万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被告集体研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孙传勇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陆仟玖佰元整(147.69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孙传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处罚主体的基本情况。3、立案呈批表一份。4、《延期作出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呈批表》一份。5、义土资告字(2012)第218号《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会审表》一份。7、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及送达时照片各一份。8、《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3-8证明处罚程序合法。9、现场照片一份。10、《采矿许可证》一份。11、《询问笔录》一份。1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13、《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一份。14《关于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等5个采石场证外开采资源储量核实情况的说明》一份。15、义价鉴字(2011)第17号《关于凝灰岩原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16、义价认字(2013)第46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一份。证据9-16共同证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7、金土复决字(2014)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证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孙传勇诉称,原告非法采矿一案,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47.69万元。经行政复议,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土资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不当,应予撤销。一、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处罚决定。原告查阅了所能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找到被告可以经批准延期作出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没有权利批准自己可以延期处罚,否则,就存在权利滥用。本案立案于2010年9月9日,却直到2013年12月3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规定的程序时间。二、处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行为。原告没有越界开采,到期后,根据要求,进行山面平整,隐患治理,清理场地,对清理、平整出来的石料有销售,但已没有对矿石再开采。这个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采石场已是停工状态,机器严重破损,无法使用,场地垃圾废物无序堆放,没有开采迹象。原告自2004年即取得采矿许可证,2007、2008、2009连续三年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区范围拐点、开采深度一致,没有变更。采矿许可证每年年检换发。根据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如原告存在越界开采,应当在年检换证时发现。给予年检换证,说明原告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会审表》相关情况说明年审情况,2008年度年报认定局部已超深开采,那么2007年呢?充分证明被告可以提供各年度的报告和许可证的审查意见,以确定当时的开采量和界址。《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认定:经本次实测,矿山未在采矿许可证界外开采,故界外消耗资源量为0。充分说明原告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之后即使有超深采矿,同一报告中有不同的认定,就不能做出处罚依据。《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程序上不合法。没有通知原告,属被告单方私自隐秘进行。三、处罚所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以《中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进行处罚,39条是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原告的采矿显然不适用本条之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原告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出具(2013)第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定效力。首先该中心在鉴定程序上违法,没有做到独立公正。行政复议之前,原告及多个此类案件当事人要求该中心出具资质证书,但拒不出具。鉴定人员资质证看不具备鉴定能力。该中心就同一案件,同一物品做出二个明显不同的报告,自己打自己嘴巴,显然不能做为依据。四、处罚显失公平公正。原告没有超越界址开采,这个事实经地质第三大队实测认可。低于110米标高部分,并不一定是原告所致。自2005年起该采石场即存在多处低于110米标高部分,且每年许可证年检都确认了110米标高,如果存在低于109米开采,也是被告认可的,这个过错不能强加到原告头上。根据《违反矿产资源局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十二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改正,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少,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义乌所有采石场中,原告在开采界址控制,清理场地,安全防护等做的最好的。如存在超深采石,也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失。开采期间,没有受到过被告批评和违法通知等,对于被告调查给予配合,应当给予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也应当给予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违法行为之日期计算。原告如存在违法行为,2008年已有超深开采,年检时被告应当发现。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土罚字(2013)第19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2、金土资复(2014)0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3、金土字(金东罚字(2012)94)号金华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2年8月10日凝灰岩(宕渣)3元每立方米。4、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义价鉴字(2011)第108号。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大陈八里桥矿区凝灰岩原矿单位经营成本8.55元/吨,销售价格11.06元/吨(宕渣),原矿单位价格2.51元/吨。说明宕渣比原矿贵。本案60号鉴定书,原矿价格9元/吨,9个月上涨了3.58倍。60号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5、采矿许可证年检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实地检验。6、义乌市2009年采石场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对义乌市采石场进行过调查,应当发现违法行为。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传勇(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经被告批准,取得自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采矿许可。根据2011年3月29日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的《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确认该采石场在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7.39万立方米(16.41万吨)。2013年12月20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义价认字(2013)第46号),认定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价格为9元/吨,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47.69万元。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因为孙传勇有非法开采的行为,2010年9月9日,被告批准立案查处。2011年3月29日,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采石场在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24日间,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7.39万立方米(16.41万吨)。2011年4月12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凝灰岩原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义价鉴字(2011)第17号),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非法开采的16.41万吨凝灰岩原矿销售价值为380.3783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义土资告字(2012)第218号《行政告知书》。因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2012年12月7日,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孙传勇在听证中对《储量核实报告》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2013年1月7日,被告发函给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要求对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证外开采量进行复核。同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关于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等5个采石场证外开采资源量复核情况的说明》,确认《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估算的证外开采资源量结论正确。经被告委托,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义价认字(2013)第46号),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16.41万吨的标的价格为147.69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孙传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当事人。综上,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孙传勇(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采矿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建筑用凝灰岩矿16.41万吨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采矿行为,其矿产品销售价格147.69万元,应当认定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被告集体研究,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孙传勇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47.69万元。综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客观,其理由也不能成立。1、关于非法开采的事实认定。(1)《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处理核实报告》第7页认定“矿山未在采矿许可证界外开采,故界外消耗资源为0”,仅说明当事人未超出矿区的水平界限。采矿许可证对矿区从水平界限和开采深度上都做了限定,孙传勇越层开采事实清楚,该报告第10页“+190m以下越层基础储量为7.39万立方米(16.41万吨)”可以充分说明。(2)2009年3月30日,孙传勇与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签订《郑山头前山采石场平整山面协议》,该山面平整及涉及的采矿行为超过采矿许可证范围,且未经被告批准,系非法开采。(3)现场照片拍摄于2010年9月30日,目的是证明当时的矿区现状。当时虽已停止开采,但不影响非法开采事实的认定。2、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分别是经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改委认证的有资质的机构。应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后,非法开采量经过重新核实,矿产品销售价值也经过重新鉴定,这足以认定事实的客观性。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鉴定资质”、“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矿产的深度,以许可证为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另外两个案件的处理依据和结果,与本案不具备可比性和参照性,地域和对象不同,我们是原矿,对方是宕渣,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均没有国土部门的盖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证据6明显不是针对我市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如到期后继生产,原告不配合,是不真实的,因为是被告内部文件,其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原告不清楚,都是同一个单位,同一个领导做出的决定,是自己批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间第5项“年审情况……09年重新发证”。说明被告已经在08年发现超深开采,但09年发证说明对08年开采的认可,证据7送达回及照片无异议,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服已提起本案诉讼,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在听证过程中已经提起储量和价格的重新鉴定,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说明已经停工,是一个废弃的矿山,证据10被告提供了三本副本,开采深度三年都没有变化,但结合年报说明是被告的工作错误,证据11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到期没有开采,是清理和平整行为,证据12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通知书有被告的4个工作人员签字,但不能看出这4个工作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这天发通知书,不代表原告到2010年1月13日还在开采,该通知书作出的依据没有,应当由违法的证据配合通知书来证明,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资格有异议,对报告内容前沿部分1.4看出,2004年3月8日被告就已经委托第三地质大队储量核算工作,第3页06年提交了利用方案,08年1月-10月提交了07、08、09年储量年报,估算了年度的消耗储量和保有储量,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矿山全面监管包括范围、开采量、保有量,4.5资源储量核算结果,从数据推算过程中第三地质大队的估算是有问题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告知过原告,证据15、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价格鉴定是根据浙江省价格鉴定规程第2条,本案是行政处罚,没有说鉴定中心可以接受委托,鉴定报告的第2页第2项,价格鉴定明细表,原告不知从何而来,不知道是否真实,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应当回避,在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回避,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1予以确认,对证据3、4、6、8、9、12-1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送达回证及照片予以确认,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孙传勇。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经被告批准取得采矿许可。采矿地址为义乌市廿三里郑山头村,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区面积0.0997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8.00万立方米/年,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3249540.00,40518716.00;2、3249689.00,40518908.00;3、3249629.00,40518992;4、3249629.00,40519036.00;5、3249545.00,40519023.00;6、3249441.00,40519045.00;7、3249436.00,40518966.00;8、3249268.00,40518966.00;9、3249300.00,40518736.00。2010年6月3日,被告以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采石期限2010年3月31日到期仍开采为由,责令停止开采。2010年9月9日,被告对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涉嫌非法开采行为立案查处。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当事人在外地出差,短时间内无法回来,另勘测报告未到”为由,对该案作出了延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受被告委托,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地质调查二所承担了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储量核实工作,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了《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报告确定:“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矿山累计消耗基础储量(111b)体积为60.23万立方米(133.71万吨),其中:消耗采矿证内+109m以上基础储量(111b)52.84万立方米(117.30万吨);+109m以下越层基础储量(111b)77.39万立方米(16.49万吨)。截止2010年8月24日矿区保有基础储量(122b)为15.11万立方米(33.54万吨)”。受被告委托,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义价鉴字(2011)第17号《关于凝灰岩原矿的价格结论书》中认定:“1、义乌市廿三里山峰采石场凝灰岩原矿10.3万吨,鉴定基准时间: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原矿单位总成本为9.5元/吨,矿产品单位综合平均销售价格为20.67元/吨,原矿单位价格为11.17元/吨,原矿价值115.051万元,矿产品销售价值212.901万元;2、义乌市廿三里山峰采石场凝灰岩原矿1.25万吨,鉴定基准时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原矿单位总成本为10.82元/吨,矿产品单位综合平均销售价格为25.39元/吨,原矿单位价格为14.57元/吨,原矿价值18.2125万元,矿产品销售价值31.7375万元;3、义乌市廿三里山峰采石场凝灰岩原矿4.86万吨,鉴定基准时间: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原矿单位总成本为10.82元/吨,矿产品单位综合平均销售价格为27.93元/吨,原矿单位价格为17.11元/吨,原矿价值83.1546万元,矿产品销售价值135.7398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义土资告字(2012)第218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理由及对原告拟作出一、责令停止开采,二、没收非法开采的16.41万吨矿产品违法所得380.3783万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提供新证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将上述告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依法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听证。原告在听证中对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和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为此,被告发函给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要求对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证外开采量进行复核。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对义乌市廿三里山锋采石场等5个采石场证外开采的资源量进行了复核,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了《关于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等5个采石场证外开采资源量复核情况的说明》,其复核结果为: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量核实报告中估算的证外开采资源量结论正确。2013年12月20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义价认(2013)第46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原矿)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义乌市廿三里山峰采石场建筑用凝灰岩(原矿)16.41万吨,价格为9元/吨,价值人民币147.69万元整,该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0年9月,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原义价鉴字(2011)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作废。”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孙传勇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69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2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土资复决(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对义乌廿三里山锋采石场的保有储量、证内开采量及证外开采量进行了鉴定,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出具的《义乌市廿三里山锋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关于义乌市东湖门采石场等5个采石场证外开采资源量复核情况说明》,均认定原告证外采矿16.41万吨,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矿产品价格问题,根据《违反矿产资源局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证外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被告依据具有专业资质的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义价认字(2013)第46号关于建筑用凝灰岩矿产品(原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矿产品9元/吨,原告的违法所得为147.69万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石料价格畸高,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2010年9月9日立案,直到2013年12月3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超采矿许可证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对其进行查处时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原告还诉称,自2004年即取得采矿许可证,2007、2008、2009连续三年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区范围拐点、开采深度一致,没有变更,采矿许可证每年年检,换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被告作为矿山登记管理机关,在对原告采矿许可证颁发、年审过程中,每年经年检并获得通过许可,但并未及时向原告指出其越界开采的事实,也未到矿区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从而可认定被告存有监管不力的情形,本院在此予以指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4)金义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