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敏与被告刘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刘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28号原告:邹敏,女,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细芽,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玉保,男,江西省南昌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的原告邹敏与被告刘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玉保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自2012年1月起便一直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青山小区11栋3单元502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住所地社区证明,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青山小区11栋3单元502室,该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丙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