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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与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住所地:乌苏市新区水利局社保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明,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古尔图镇。法定代表人:王书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光,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苏市水利局。住所地:乌苏市新区水利局社保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黄勇军,该局局长。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原审被告乌苏市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上诉人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乌苏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5月,原告作为乌苏市招商引资企业注册成立,并与乌苏市古尔图牧场陆续签订了克孜加尔湖旅游开发协议,��定由原告承包乌苏市古尔图牧场所有的克孜加尔湖用于旅游和养殖,期限从2009年8月18日至2059年8月19日,承包费20000元/年。旅游项目实施后,每年增加10000元,110000元封顶。2006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乌苏市古尔图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先开发克孜加尔湖,暂不办理其他手续。随后,原告在克孜加尔湖修建了宾馆、餐厅及其他设施,并正常营业。2008年,乌苏市古尔图牧场将克孜加尔湖无偿移交给乌苏市水利局,该局接收后将该水库移交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统一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仍正常经营。2010年,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将克孜加尔湖进行除险加固,提高了堤坝,增加了库容。原告为此曾多次与乌苏市政府主管领导及乌苏市水利局协调,提出除险加固工程后,可能出现水位升高,损害原告房屋及其他设施,并提出对相关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折价赔付的解决方���,但协商未果。2011年、2012年,因合理使用,安全蓄水,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未受影响。2013年入冬前,因水库超量蓄水,导致原告的餐厅、客房、别墅被淹,现已不能正常使用。经该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受损主要原因系受水浸泡,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餐厅客房拆除重建费用为304486.57元,岛上别墅修复费用为320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1、乌苏市古尔图牧场与乌苏市古尔图镇人民政府系两个名称,相同工作人员;2、乌鲁木齐市汇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书彦;3、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及用就餐费抵账的方式,仍在向乌苏市古尔图牧场交纳承包费;4、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承认水淹原告房屋及其它设施的事实;5、原告受损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6、被告���苏市水利局、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均系独立法人。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乌苏市古尔图牧场签订克孜加尔湖旅游开发协议时,乌苏市古尔图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先开发,暂不办理其他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接管克孜加尔湖后,知道原告开发旅游事宜,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旅游经营的默认。原告在克孜加尔湖承建房屋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时,属原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作为克孜加尔湖的管理者,在除险加固前原告已经提出风险告知,其未能妥善解决,除险加固后又未能预防水库容量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原告房屋损失由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负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辩称原告房屋属违法承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负担不利后果。被告乌苏市水利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83621元[(房屋损失336526.57元+鉴定费18000元)×80%];二、驳回原告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投递费96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元,被告乌苏市水库管理处负担2616元。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该房屋的所有人;2、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倒塌是由于使用年限过长以及质量问题引起的。上诉人的职责就是对除险加固工程的管理,属于合法行为。被上诉人明知水库旁边不能建设房屋,依然建设房屋,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该强制拆除,不应得到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在水库区域内修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最初是乌鲁木齐市汇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古尔图牧场签订的旅游开发协议,但在2005年8月乌鲁木齐市汇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乙方经营情况,在三至五年内,在做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退出由乙方直接和古尔图牧场签订承包合同,原甲方与古尔图牧场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2009年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与乌苏市古尔图牧场签订《旅游开发项目协议》,并进行开发,所以,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新水建管(2008)263号关于对乌苏市克孜加尔一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涉及报告的批复》写明“水库大坝断面不规则—无防浪护坡---坝体填筑质量差---水库无管理设施”,可以证实该水库在2007年检测时已存在不安全因素,需要进行除险加固。被上诉人乌苏沙漠绿洲旅游公司2006年在水库管区内建房时就应当知道可能造成的后果,但未能予以考虑,而且该房屋本身修建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又已使用多年。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损害是上诉人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证据。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接管该水库后,对被上诉人在水库管区内建房,未能严格履行职务,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其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的证据。综合各方对本案损害产生的过错程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相等为宜。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被上诉人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77263.29元[(房屋损失336526.57元+鉴定费180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投递费96元,合计3270元,由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负担2616元,被上诉人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司负担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654元,由上诉人乌苏市水库管理处和被上诉人乌苏市沙漠绿洲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