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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怀英与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第阮方杰林权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英,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阮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7号原告罗怀英,女,生于1962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闵世江,男,生于1953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继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登,男,古蔺县太平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斯德元,男,古蔺县永乐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阮方杰,男,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瑞勋,贵州省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怀英与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阮方杰林权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世江,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登、斯德元,第三人阮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了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如下:争议地即两河口村小地名翻岭又名“女儿土”处的林权归阮方杰享有使用。原告罗怀英诉称,原告为阮延福之妻,第三人为阮延普之子,阮延福、阮延普的父亲于解放前就已去世,解放后家庭户主为其母亲张朝珍。1970年原两河公社大元大队队长阮方贵指定张朝珍管理集体荒山小地名“女儿土”作为柴山。张朝珍于1972年去世,其在晚年的赡养安葬全部由次子阮延福承担。1994年原告阮延福与第三人母亲孔凡珍为该地发生斗殴后,经现场协商确认定界划分了该块林地。原告在自己划得的柴山造了经果林,经果林已投产多年,对此第三人在2013年前未有异议。经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之父没有林权证,也未办过,被告的处理错误。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阮方杰述称,被告的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小地名为“女儿土”,又名“女咡土”、“翻岭”。2000年蔺郎公路改建时因安全隐患,原告另选址建房在争议地,引发双方林权争议。2003年正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将争议地交原告之夫耕管,所有权归第三人,第三人可随时收回(耕管)。2012年6月,古蔺县永乐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协议,约定内容为和平村委占用第三人“女儿土”柴山0.38亩,一次性协商补偿16800元。原告对此未提异议。之后又发生纠纷,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议地处理归第三人享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书;2、委托书;3、第三人授权相关材料复印件;4、XX刚、杨凡凯证明复印件,阮远均、阮建明、阮君奎调查材料复印件各一份;5、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复印件一份;6、2012年长塘大桥改道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7、2014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8、现场图复印件一份;9、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0、古府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冷现恩、阮方远、阮延香(二份)、陈纪会、阮方模、阮方跃、张从辉的证明复印件;2、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3、古府复决字(2014)2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2年长塘大桥改道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1年12月21日泸州天和广告公司与第三人的租用合同复印件;4、阮远均、阮建明、阮君奎调查笔录复印件;5、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6、古府复决字(2014)2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被告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林地权属的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就争议地“女儿土”的权属已于2003年的协议中进行了明确,此后至2013年,原告未提异议。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将“女儿土”林地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古蔺县永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永府(2014)193号《关于阮方杰与罗怀英林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