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铜陵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铜陵市郊区。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铜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5日被铜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铜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6日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以铜陵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8分的利息向宋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6分的利息向章跃贵借款45万元。3、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1角5分的利息向吴红毛借款30万元。4、2011年、2012年10月、2012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7分的利息向王某甲借款110万元。5、2012年7、8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8分的利息向朱某甲借款约200万元。6、2012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1角的利息向汪某乙借款50万元。7、2011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6分的利息向李某乙借款60万元。8、2012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1角2分的利息向夏某借款50万元。9、2012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1角、1角5分的利息向朱某乙借款310万元,10、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8分的利息向刘某借款33.6万元。11、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6分的利息向胡某乙借款40万元。12、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买原材料为由,以5分的利息向吴某借款60.4万元。13、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发劳务费为由,以1角的利息向钟某借款9万元。14、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买原材料为由,以8分的利息向郜某借款30.9万元。15、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买设备及土地挂牌要交保证金为由,以8分、1角、“天漂”的利息向朱某丙借款80万元。16、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6分的利息向赵某甲借款12万元。17、2012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3分的利息向赵某乙借款40万元。18、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买土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8分的利息向孙某借款39万元。1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周转为由,以5分的利息向汤某借款20万元。20、2012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买设备为由,以1角的利息,向王某乙借款45万元。21、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买设备为由,以7分的利息向汪某丙借款34万元。22、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为由,以2分的利息向徐某借款7万元。23、2012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缺资金为由,以7分的利息向张某甲借款10万元。24、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买土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以1角的利息,向胡某丙借款70万元。25、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7分的利息向苏某借款70万元。26、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天漂”的利息向张某乙借款55万元。27、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以“天漂”的利息向汪某丁借款51万元。28、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以龙泉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天漂”的利息向方某借款73万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江某某向以上债权人支付高额利息等共29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等相关凭证、银行账户、账号查询情况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胡某甲、白某、李某甲、汪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王某甲、朱某甲、汪某乙、李某乙、夏某、朱某乙、刘某、胡某乙、吴某、钟某、郜某、朱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汤某、王某乙、汪某丙、徐某、张某甲、胡某丙、苏某、张某乙、汪某丁、方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查四林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能够佐证被告人江某某向以上被害人即债权人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计人民币1676.9万元,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诉人江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为:一、上诉人虽自愿认罪,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系向亲戚朋友等特定对象借款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二、即便构成犯罪,因上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个人犯罪,定性不准。三、上诉人与债权人有积极的沟通、协商归还借款的行为,也归还了一定的借款,认罪态度和还款的积极性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等众多债权人没有亲戚朋友等特殊身份关系,借款都以公司缺资金周转等为由,许以高额利息而借得资金;其行为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向众多债权人高息借款,从起意借款到资金管理、使用均系其个人行为,所借资金大部分亦未真正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其个人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到一审判决前只支付了高额利息290余万元,非法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无力退还,且赃款去向不明,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和还款积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计人民币1676.9万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