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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梅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梅某,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梅某、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梅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梅某、周某甲预谋开设赌场,由史某甲联系租赁了赤城县赤城镇万合大厦B座608室后,三被告人共同购置了用于赌博的牌九和桌布,组织招引众人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三被告人共抽头余利一万余元。2014年8月18日15时25分许,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闻讯赶赴现场,将正在赌博的史某甲、梅某、周某甲及26名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2308元,扣押了赌博用具3副牌九及桌布一张。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赤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罚款收据;证人李某甲、王某、郑某、陈某甲、曹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赵某、陈某乙、陈某丙、智某、庞某、孙某、于某、史某乙、贾某、陈某丁、李某乙、张某、谢某、贺某的证言;搜查证、赤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梅某、周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梅某、周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牌九三副、桌布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