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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在双清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9月22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1999年4月28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在双清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9月22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1999年4月28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结婚证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