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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检验已过期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轴承厂门口路段时,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苏1373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曹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与事故对方当事人王某达成协议,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八百元,余款二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