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7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并持该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西安路个体凯奇鞋行”“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769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记录、催缴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返还、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