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盗窃于2001年4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10日被合肥市��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至合肥市大通路与东一环路交口东南角城中村一处民房门口,将被害人阮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精仿雅马哈福喜3代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2014��9月26日2时17分,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太湖路与桐城路交口东200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所盗燃油助力车已经公安机关查扣并进行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钥匙一把、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