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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孟范梅与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梅,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刘震,赵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孟范梅,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培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宾,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冉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赵琦,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孟范梅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刘震、赵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梅的委托代理人程艳、尚艳,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震、赵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梅诉称:2013年3月20日,我行走在鲁能领秀城中央公园7号楼(原12号楼)1单元时,被高空坠落的空调室外机砸伤。经十六里河派出所出警现场查看,坠落的空调室外机系26层2603室业主所有(即被告刘震),事故发生时,正值工人安装空调,因操作失误致使空调室外机从26层坠落,砸伤我。受伤后,我经120急救车送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抢救,当时我处于严重昏迷状态,经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腰椎骨折,3、背部软组织损伤,4、跖骨骨折,5、肝损伤,6、脾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中。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孟范梅受伤情况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护理时间和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就对我不闻不问,也不与我协商关于损害赔偿事宜。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推诿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35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3009元,陪护费4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101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杂费200元,共计13939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并非在路面行走,空调室外机掉落在绿化带内,正常的行人不会在这片区域行走。我方与原告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称住院123天与事实不符,依据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及医院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共计47天。原告所诉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及标准不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震辩称:我不是原告所诉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由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在给我安装空调过程中,操作不善导致空调外挂机掉落砸伤原告,应当由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赵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震与被告赵琦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琦系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中央公园7号楼(原12号楼)2603室业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震、赵琦家安装空调外机,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空调外机滑落,将正在楼下绿化带内浇树的原告孟范梅砸伤,后原告孟范梅被送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范梅称其于2013年11月11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55元,对此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孟范梅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孟范梅的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范梅伤后,误工时间为2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原告孟范梅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明显错误。2014年4月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回复函,对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认为其鉴定结论有依据。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孟范梅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实际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如其实际住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住院123天不符,则对原告所需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退案函,记载:“我所专家对送鉴材料进行认真、仔细查阅讨论,我所无法按照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工作。现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将该案退还。”原告提交加盖山东吕美熔体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称,其自2003年5月起一直在济南市生活,要求三被告向其赔付伤残赔偿金56528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孟范梅称其因受伤失业未能工作,要求三被告向其赔付误工费13009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168天)。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原告孟范梅要求三被告向其赔付护理费43299元。原告称在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相俊及其女儿刘娜护理123天,刘相俊因此扣发工资19680元,刘娜因此扣发工资1435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刘相俊护理6周,刘相俊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此期间扣发工资为9269元(4800元÷21.75天×42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加盖济南市新启航培训学校公章的刘娜工资扣发证明、加盖山东吕美熔体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刘相俊工资扣发证明、刘相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刘相俊及刘娜身份证、加盖山东吕美熔体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刘相俊工资明细表、刘娜与济南市新启航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济南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表(刘娜、刘相俊)等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孟范梅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称其因受伤住院治疗123天(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1日),要求三被告向其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对此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提交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表,称原告交纳的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床位费价格不同,原告实际住院应为47天。原告孟范梅称其本次受伤害给其精神和身体上均造成损害,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孟范梅提交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本案起诉前其对自己的伤残申请了鉴定,鉴定费用13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该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其他杂费200元。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称原告不应在楼下绿化带里行走,原告对于其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售合同备案结果、户籍证明信、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工作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身份证、接警登记表、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领秀城业主钥匙确认单、物业收据、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济南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震、赵琦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震、赵琦系定作人,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系承揽人。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在为被告刘震、赵琦家安装空调外机时,因安装人员操作失误空调外机滑落造成原告孟范梅被砸伤,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在受伤害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孟范梅主张的医疗费35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均认可交通费为500元,其他杂费为200元,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提出鉴定异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回复函后,原、被告均未再提出异议,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被鉴定人孟范梅的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被鉴定人孟范梅伤后,误工时间为2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济南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经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根据其提交的入院记录主张其住院123天。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则主张原告实际住院47天,因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123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123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24周(即168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其并未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经计算原告孟范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3009元(28264元÷365天×168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其丈夫刘相俊及女儿刘娜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共计34030元(19680+14350),对此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由其丈夫刘相俊护理,护理费按刘相俊的月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经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40元(70元/天×4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123天,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伤害必然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2万元过高,综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起诉前单方作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医疗费355元。二、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残疾赔偿金56528元。三、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误工费13009元。四、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护理费36970元。五、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七、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范梅其他损失(杂费)200元。九、驳回原告孟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孟范梅负担700元,被告济南杰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