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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盛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盛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士忠,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0日婚生一女董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现原、被告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近一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从未和原告打架,双方也很少生气争吵,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及孩子。被告愿意改正不足,更加珍惜家庭及孩子,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及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婚生一女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扬子牌立式空调一台、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中阿米尼牌电动车现存放于原告处,其余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1月11日购买的吉利牌轿车一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不说实话,时常防着原告、猜疑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2014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自生产至孩子满某,被告并未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曾委托别人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并将工资卡放在家中,原、被告虽在生活中有一点过节,但夫妻感情远远没有破裂,被告表示会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女董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董某乙现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重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故对于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源:百度“”